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1〕35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8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住海宁市**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3日由海宁市公安局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1时52分许,被不起诉人文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海宁市西山路紫阳路路口德信火锅地方时,与邓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接警后前往现场处理,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将其带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4mg/100ml。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文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已赔偿邓某某相关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说明、警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白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民警章文涛、王灿钰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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