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文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151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9********,汉族,大专文化,护士,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路**小区** 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凌晨4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文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渝AK****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永川区红河中路文理学院附近往青年根据地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河中路煤管局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渝C1**号小型轿车发生刮蹭,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民警接群众报警来到现场其带至永川区中山路社区卫生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检验,文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3.9mg/100ml。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文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从宽处理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