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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文某某危险驾驶案)_遂宁市射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遂宁市射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射检刑不诉〔2019〕37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乡**村**组,现住射洪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文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文某某及值班律师韩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于2012年5月16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B2。

2019年03月25日晚,被不起诉人文某某与梁某某等人在射洪县太和镇柿子桥中街44号附4号“犟猪蹄”餐馆吃饭、饮酒。当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文某某驾驶川******小型普通客车从“犟猪蹄”餐馆出发准备回家,行至射洪县太和镇武安河街(射洪县疾控中心外)路段时,执勤民警发现被不起诉人文某某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31.3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射洪县中医院抽血。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文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16.0mg/100mL。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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