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安岳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县**乡**村**组。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7日晚,被不起诉人文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悬挂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面包车沿新都区龙腾大道由东北往西南方向行驶,21时32分许该车行至龙腾大道35号路段时,被民警检查时查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文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97.8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文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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