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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文某某交通肇事案)_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检刑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嘉某某**乡**村**号,现住嘉某某**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8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4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豫******(套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嘉某某泮头乡由玄屋岭村往小街田村方向行驶,途经**村路段,因操作不当,避让不及,与横过马路的汤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汤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嘉某某交警大队认定,文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文某某主动到嘉某某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月20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与死者汤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实际履行后,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鉴于其系初犯、偶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对其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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