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望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86********,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街**村**组,现住浙江省东阳市**小区**栋**单元**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王某某与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是婆媳关系。2020年6月12日6时2分许,被不起诉人文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小型轿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径沪昆高速公路842KM+200M新余服务区内,车辆撞上停于服务区内的一辆车牌为浙******/浙*****挂重型半挂车左侧后尾部,造成乘坐浙******号小型轿车的被害人杨某某(文某某的老公)、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积极救助并一直在医院照顾两名被害人。2020年7月2日被害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2020年10月20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得到了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结婚证、户口簿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其案发后在现场等待接受处理,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与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亲属达成和解,犯罪行为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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