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思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敬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住思南县**街道**广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思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思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敬某某持“Cl”型驾驶证酒后驾驶湘EC****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思南县双塘街道办事处西南国际商贸城出发,当车行驶至松凤线(松桃一凤冈)170公里+500米(小地名:思南县双塘街道办事处双塘大道花灯广场路段)处时,被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对敬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86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依法提取敬某某血样2管(约5ml/管),并将其血样1管送至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检验鉴定,其结果为乙醇(酒精)含量为87.49mg/100mL,2020年5月2日通知敬某某其鉴定结果,敬某某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2020年5月7日提出申请重新检验鉴定,2020年5月9日将敬某某另一备检血样1管送至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重新检验鉴定,经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鉴字第233号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敬某某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为86.0mg/100mL。
本院认为,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又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