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诉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0219830417****,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阳江市凯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街道**巷**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2019年2月3日被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敖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敖某某于2009年9月25日注册成立阳江市凯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凯某公司),股东有敖某某、许某某,敖某某任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凯某公司虚构向阳江市拓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拓某公司)购买防雷设备的事实,以此向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阳西信用社)申请1300万元贷款,期限2年,年利率9.36%,期间凯某公司和被不起诉人敖某某向阳西信用社提供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防雷系列产品销售合同》、首期款收据等部分虚假书面资料,并以阳江市保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保某公司)名下位于阳江市江城区河堤北路D、E、F栋之一、之三的两块地块作抵押。阳西信用社审批通过后将1300万元贷款划拨到拓某公司账户,后拓某公司通过走账方式多次将1300万元转到凯某公司及其他账户,其中300万元用于向广西一公司购买防雷设备和乡村闭路电视建设项目,1000万元用于保某公司在阳江市河堤北路“三旧”改造拆迁工程。
2015年3月24日,凯某公司与阳西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变更抵押物,以敖某贤所有的位于阳江市江城区二环路184号江源楼A幢3号铺、梁某康所有的位于阳江市江城区二环路184号江源楼A幢2号铺、许某伟所有的位于阳江市江城区二环路184号江源楼A幢2号铺房产作抵押,置换出保某公司名下的阳江市河堤北路D、E、F栋之三抵押地块。2015年5月10日,贷款到期后,凯某公司未能如期偿还1300万元贷款本金,阳西信用社多次向凯某公司、保某公司催收贷款,凯某公司均未能如期偿还本金,阳西信用社于2016年向阳西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凯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担保人保某公司名下抵押物、以及敖某贤等人位于二环路江源楼的房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生效后,阳西信用社申请执行凯某公司及担保人抵押物,后将抵押物拍卖得款以及凯某公司筹集部分资金,共偿还贷款本金1299万元,至2019年3月26日止凯某公司尚欠阳西信用社本金1万元及利息5431079.84元。
本院认为,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鉴于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偿还贷款本金,有悔罪表现,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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