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敖某某,男,汉族,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812000********,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华蓥市**街道**社区**组**号,现住四川省华蓥市**街**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敖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敖某某因经济拮据,便心生实施盗窃的想法。2020年7月14日17时许,敖某某从家中沿清溪路、星星路、蓥光路闲逛寻找作案目标,行至华蓥市嘉泰城市酒店后门时,便进入蓥光路422号民房,并沿楼梯上楼继续寻找作案目标,行至四楼楼梯间的平台时,发现被害人杨某某置放在鞋柜内的防盗门钥匙,后敖某某采取先敲门确定是否有人,再使用钥匙开门的方式打开防盗门。当敖某某进入杨某某的住宅实施盗窃时,被正在室内休息的杨某某当场挡获。
被不起诉人敖某某于2020年7月14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双河派出所传唤到案,2020年8月11日,被害人杨某某对敖某某入户盗窃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的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如实供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华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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