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夏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敖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街道**村**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街道**桥**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敖某某酒后驾驶鄂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纸坊街道纸坊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纸坊大街湖北生态工程职业技术学院门前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后被带至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提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敖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6.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被不起诉人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敖某某案发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相对不高,犯罪情节较轻;第二,被不起诉人敖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第三,被不起诉人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从宽处理情节;第四,被不起诉人敖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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