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霞检一部刑不诉〔2020〕Z110号
被不起诉人支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3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房,群众,打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被害人叶某某添加被不起诉人支某某的微信,让支某某帮忙购买二手苹果牌手机,支某某称二手苹果牌手机售价4300元人民币(下同),并需要交3000元定金。2019年8月3日,叶某某在湛江市霞山区湛新市场土出宿舍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2300元转给支某某。次日,叶某某在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南岭南大厦再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2000元转给支某某。支某某收钱后并未帮叶某某购买手机,而是将钱款用于手机赌博和娱乐,且谎称很快可以发货。在没有办法交付手机给被害人后,被不起诉人采取不断推脱、拒接被害人电话等方式拒绝将骗取的4300元返还被害人。
案发后,支某某的家属退赔4600元给被害人叶某某,叶某某表示对支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辨认材料;被不起诉人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且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规定,决定对支某某不起诉。
被扣押物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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