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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支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二部刑不诉〔2020〕226号

被不起诉人支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211984********,满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乡**村**屯**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台**号楼**门**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7月25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经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支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8月6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不起诉人支某某因购房者魏某某(已另案不起诉)不具备在天津购房的资格,为帮助魏某某办理贷款购买房产,通过李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通过陈某某为魏某某制作了虚假的购房需要的结婚证等证件,被不起诉人支某某收取魏某某人民币1300元,后魏某某房屋贷款及过户没有办理成功。

2020年6月20日,被不起诉人支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同案犯魏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供述;证人孙某某、何某证言。 

3、视听资料。

4、辨认、搜查等笔录。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系共同犯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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