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900119791********,汉族,初中文化,**公司**矿安装区安装**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古交市公安局邢家社派出所,现住古交市**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转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古交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折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02月26日22许,马某甲(已判刑)醉酒后驾驶晋AJ**1N号“海马”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古交市大川西路吊桥路段,与在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董某某发生争执,董某某朋友张某某在拉架过程中闻到马某甲身上有酒味,遂举报其涉嫌饮酒驾驶。在交警调查中,被不起诉人折某某、马某乙明知马某甲醉酒驾驶,出于朋友情面,讲兄弟义气,做假证明予以包庇。
2020年3月16日被不起诉人马某乙到古交市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折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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