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二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单位扬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2758972****,单位住所扬州市**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冷某某。
诉讼代表人朱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77********,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镇**村**组**号,系**公司股东。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间,犯罪嫌疑人冷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抵扣税款,采取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犯罪嫌疑人石某某等从如皋市**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向被不起诉单位**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13400元,抵扣税额人民币60066.67元,均已抵扣。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冷某某向如皋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单位**公司诉讼代表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如皋市公安局从犯罪嫌疑人冷某某处扣押补缴的税款人民币60066元,现暂存于该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扬州市税务局出具的**公司抵扣证明等书证;
2.犯罪嫌疑人冷某某、石某某、姚某某等的供述和辩解;
3.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单位**公司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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