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托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301991********,藏族,专科毕业,党员,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仁布县,住仁布县**小区*栋*单元,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仁布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取保候审;并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7月13日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仁布县德吉林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旦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301983********,藏族,大学本科,党员,教师,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仁布县,住仁布县***小区*-*,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仁布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取保候审;并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7月13日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仁布县德吉林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托某某、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于 2020年7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下午18时30分许,被害人次某某与格某某,索某、次某某四人在仁布县**茶园内喝酒娱乐,凌晨十二点左右,被害人次某某发现索某不在,便独自前往三楼**KTV找索某。当被害人次某某走进**KTV,看见站在大厅吧台前达某某后,被害人次某某就搭上达某某肩膀询问索某有无进来,坐在大厅卡坐上的被不起诉人旦某某看到自己的妻子被被害人次某某搂抱,就上前制止被害人次某某,被害人次某某继续搂抱达某某,被不起诉人旦某某就心生怒气与被害人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托某某过去劝架,劝架时被害人次某某先动手打了被不起诉人托某某腹部,被不起诉人托某某就用百威啤酒瓶(满瓶)打了被害人次某某头部,致使被害人次某某头部受伤,经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次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被不起诉人托某某和被不起诉人旦某某户籍证明信;(2)被不起诉人托某某、旦某某无犯罪记录证明;(3)仁布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被不起诉人托某某、旦某某到案经过一份;(4)被害人次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一份;(5)赔偿协议书;
2、证人:(1)证人格某某证言;(2)证人卓某某证言;
3、被害人次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托某某、旦某某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1)仁布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2)被不起诉人辨认被害人辨认笔录及照片;(3)被不起诉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
7、监控录像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托某某、旦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因被害人过错引发,且被不起诉人托某某和被不起诉人旦某某具有以下情节:1、被不起诉人托某某和被不起诉人旦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初犯,具有悔罪表现;2、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托某某和被不起诉人旦某某能够积极主动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3、被害人次某某要求免于追究对被不起诉人托某某和被不起诉人旦某某的刑事责任。
综上,为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的规定,决定对托某某、旦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仁布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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