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132号
被不起诉人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61984********,藏族,文盲,广东省清远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镇**社区**园**号,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台**室,无业。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扎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0日00时许,被不起诉人扎某某醉酒后驾驶川A****C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北京东路交叉路口向北100米处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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