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301989********,拉祜族,高中文化,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云南省西盟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西盟县**乡乡属机关**乡政府**号,现住云南省普洱市西盟县**住宿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第一次退回西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月15日第二次退回西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1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扎某某饮酒后驾驶云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盟县新县城往西盟县勐梭镇方向行驶。22时45分许,该车行驶至澜西线K55+400M处时被在此执勤的西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民警依法对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后带其到西盟县人民医院抽取了静脉血血样。经鉴定,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19.20/100ml血。
本院认为,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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