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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扎某某交通肇事案)_吉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吉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检刑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211982********,藏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吉隆县**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吉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4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17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扎某某驾驶藏A9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日喀则市前往吉隆县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国道219线77KM+200M处,由于超速,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同车人员尼玛扎西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不起诉人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供述;

2、普某某等证人证言;

3、户籍证明;

4、到案经过;

5、现场勘查笔录;

6、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7、尸体鉴定文书;

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9、车辆检测鉴定委托书

9、疾病诊断书;

10、现场刑事照片

11、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扎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系初犯,鉴于被不起诉人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隆县人民检察院

二O二O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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