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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扈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800号

被不起诉人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88********,汉族,大专文化,系北京亿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绍兴市越城区**小**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丁汀,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扈某某与朋友在绍兴市越城区开元名都和天下KTV大厅,因灯光昏暗将大厅内的屏风撞倒,后与被害人程某某(和天下KTV工作人员)因言语不和而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不起诉人扈某某用脚踩踏被害人程某某的头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某的伤势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

同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扈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已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扈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已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扈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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