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房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261989********,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辽宁省黑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房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房某某因投资失败产生自杀念头,遂于2018年10月26日提前为本人购买一份包含保额为人民币 1 000 000**元的汽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的个人综合意外保险,意图通过在高速上制造交通事故造成自己死亡的方式,使保险的受益人即法定继承人获得保险赔偿。同月30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房某某驾驶浙B66****小型轿车,在杭甬高速公路上伺机以撞车的方式自杀,在到达杭甬高速宁波往杭州方向282KM+400M附近(余姚市陆埠辖区路段)时,以每小时110余公里的速度撞向某某辆行驶中的大货车,快撞上时不想自杀了了遂向右打方向,致浙B66****小型轿车左前方撞到大货车车尾,被撞货车径行驶离,浙B66****小型轿车损坏后撞到右边应急车道边护栏停下。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房某某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下车在浙B66****小型轿车后方放置三角警示牌,后弃车逃离现场。
同年11月1日,被不起诉人房某某主动到浙江省高速交警中队宁波支队三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房某某于2018年11月1日主动到高速交警宁波支队三大队投案。
2.书证:接受证据清单、众安在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程越程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投保人房某某于2018年10月26日在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418元购买个人综合意外保障,其保险项目包括保额为100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身故、残疾)及保额为100万**元的汽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被保险人为房某某本人,身故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10月26日。
3.书证:事故现场及车辆照片、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10月30日20时48分,有过路驾驶员报警,高速交警接警后,赶到杭甬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上282KM+400M处事故现场,发现有一辆车牌为浙B66****的蓝色mini车斜停在应急车道和第四车道间,除左车尾位于第四车道外其余部分位于应急车道内,车辆双跳灯开启,车后方有一三角警示牌,车内没人、车门没锁,现场查看和警报器喊话后未发现有司机过来,于是报指挥中心查询车主电话并联系司机,后现场寻找未发现当事人。现场查看发现车辆左侧车头及引擎盖有撞击痕迹,前挡风玻璃碎裂,车顶损坏,引擎盖上有红色车漆,车辆右侧车头撞击边护栏受损。现场附近未发现其他车辆停留、受损及人员伤亡,也未发现有监控,家属报称人员失踪,高速交警以交通肇事逃逸将涉案小汽车拖走并处理现场。至同年11月1日,被不起诉人房某某至高速交警宁波支队三大队投案交代其自杀情况时,撞车现场已被清理干净,故余姚市公安局未进行现场勘查。
4.书证: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发票,证明浙B66****小型汽车车主为姚南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车险,被不起诉人房某某持有C1驾驶证。
5.书证:人口信息,证明被不起诉人房某某的身份。
6.证人程越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不起诉人房某某在众安保险公司买了一份人身意外保险交给其老婆房某乙保存。
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涉案浙B66****小型汽车登记在其开的姚南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名下,案发时由前女婿房某某使用,事故发生后交警告知其自己去修理厂处理。
8.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受检车辆浙B66****小型轿车的制动、转向、灯光功能正常。
9.被不起诉人房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为骗取保险金,故意在高速公路上制造交通事故自杀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房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房某某没有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尚未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系保险诈骗犯罪预备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其自动放弃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是犯罪中止,且未造成他人明显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免除处罚;第三,被不起诉人房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被不起诉人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房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检委会讨论,决定对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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