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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房某某职务侵占案)_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检诉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房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路**室,现住址江苏省睢宁县**村。被不起诉人房某某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不起诉人房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房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案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0年9月30日本院决定将该案退回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0月15日,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将该案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房某某系南京**公司业务员,2019年1月18日徐州**公司(乙方)实际出资人杨某某代表公司与南京**公司(甲方)签订“经销商合作协议”,规定:甲方指定乙方为徐州地区“**酒”经销商,同时甲方委派专职业务及市场管理人员房某某到乙方,协助与支持乙方做好“**酒”的网络宣传及市场维护工作,并对乙方市场上可能出现的各种现象进行协调与管理,以确保乙方在指定销售市场上的经销权利与利益。徐州**公司实际出资人杨某某安排被不起诉房某某以徐州**公司名义对外销售“**酒”,并按销售业绩提成,被不起诉房某某于2019年至案发,共截留其销售货款人民币44万余元。

本院认为,房某某上述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房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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