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二部刑不诉〔2020〕602号
被不起诉人房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211224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局*号线工地杂工班班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昌图县**道**镇**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9 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房某某在杭州市钱塘新区**街道***路地铁站工地,偷卖工地物资部门400斤左右废铁时,被工地物资部门负责人郭某某当场发现而未能得逞。
2、2020年9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房某某在杭州市钱塘新区**街道***路地铁站工地,偷卖工地物资部门100斤左右废铁时,被工地办公室负责人刘某某当场发现而未能得逞。
3、2020年10月2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房某某在杭州市钱塘新区**街道***路地铁站工地,为谋取私利将工地上物资部门管理的220公斤废铁偷卖给收购废品的管某某时,被工地物资部门负责人郭某某当场发现而未能得逞。经鉴定,废铁价值人民币52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房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管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腾某某的证言,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发还清单、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称重记录、过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价格认定结论书,被不起诉人房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未遂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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