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珲检一部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房某某,男,1999年1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延吉市**街**委**组。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2月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1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房某某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于2020年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3月27日、5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27日、6月27日补查重报。
珲春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6月份至2019年7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房某某加入秦某某犯罪集团,在珲春市**街**小区**栋**单元**室,利用“新漂流瓶”等社交软件发送诱惑信息,吸引被害人上钩后与被害人进行虚假视频裸聊,并录制被害人不雅视频,通过木马程序获取被害人手机通讯录信息后,将本人不雅视频发送给其通讯录好友相要挟,跟被害人强行索要财物。被不起诉人房某某敲诈勒索被害人总额达7100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珲春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房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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