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001号
被不起诉人房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4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乡**村**组**号,现住瑞安市**街道**村**路**号后面出租房。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6月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于同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房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被不起诉人房某某作为瑞安市**加工厂(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以逃避的方式拒不支付工人田某某、林某某等7人的剩余工资共计67653元,经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催告但仍然拒不支付。2020年6月10日,被不起诉人房某某刑拘在逃,后在瑞安市**街道**村**路**号后面出租房被抓获,其于当月16日将足额工资缴纳至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专用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案件移送书、劳动监察大队调查终结报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劳动保障监察举证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物流信息、短信发送情况、照片、欠薪情况汇总表、情况说明、银行业务回单;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房某某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经偿还全部被拖欠工资,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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