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南检二部刑不诉〔2021〕133号
被不起诉人房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90年5月30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02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嘉兴市******。因本案于2021年1月2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8日晚,被不起诉人房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W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嘉兴市南湖区越秀北路东升东路口处被交警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房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
本院认为,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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