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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房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房某某,男,满族,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3231989********,**美发店发型师,初中文化,群众,现住长春市净月区世外桃源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同年7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0时,被不起诉人房某某酒后驾驶吉C****0号灰色红旗牌小型普通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辅路行驶至绿苑宾馆门前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对房某某进行血液乙醇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2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被不起诉人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详细信息、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四)​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房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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