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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戴某甲非法采矿案)_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二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5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福建省长泰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长泰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23日退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至8月24日夜间,被不起诉人戴某甲伙同戴某乙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在长泰县**镇**村门口山擅自采挖砂包土。被不起诉人戴某甲负责采挖现场管理,戴某乙提供一部挖掘机并雇请林某甲驾驶挖掘机作业、雇请沈某某等人驾驶农用车运载砂包土至由其承租的长泰县**镇**搅拌站洗砂场进行洗砂。后因砂包土洗出的砂土质量不高未能出售,戴某乙将所盗挖的砂包土用于铺设该洗砂场以及平整与洗砂场相邻的储备粮仓坍塌的挡堵墙。经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鉴定,被不起诉人戴某甲非法采矿共计6131.7m³,价值171687.6元。

被不起诉人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长泰县自然资源局的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戴某甲、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林某甲、沈某某、林某乙等26人的证言;4.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关于长泰县**镇**村门口山非法开采砂包土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补充说明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训诫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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