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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戴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甲,曾用名戴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89********,汉族,专科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地为湖南省长沙县**街道**村**组,现住湖南省长沙县**街道**栋**房。联系电话1887480****。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戴某甲与朋友在开福区福元路旁的一个农家乐吃晚饭,期间被不起诉人戴某甲喝了3瓶啤酒(每瓶500ml装)。2020年4月24日23时50分许,戴某甲抱着侥幸心理驾驶号牌为湘******的小车沿福元路转万家丽路,行驶至万家丽路石塘路口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现场交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6毫克/100毫升,2020年4月25日0时30分,交警将其带至解放军921医院提取血样。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戴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7.3毫克/100毫升。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戴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驾驶证、车辆等信息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文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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