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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戴某某贩卖毒品案)_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明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0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街**号**幢**室。曾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3月26日被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6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0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1月2日被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9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5日被明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8日,王某某、汪某某、张某木联系邵某某购买10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汪某某、张某某先后通过“支付宝”分别转账500元毒资给王某某,汪某某支付毒资后即开车从本市管店镇来到滁州市明光路大桥停车场与王某某、张某某汇合,王某某将1000元毒资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了邵某某(另案处理)并约定在滁州市“凤凰四村”大门口附近交易。邵某某收到毒资后赶到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感染科病房找到被告人戴某某以500元的价格购买0.3克冰毒,邵某某购得冰毒后来到滁州市“凤凰四村”路边王某某车内将0.3克冰毒交给了汪某某,并约定剩下的冰毒于当日下午提供,后因无法提供剩下的冰毒,邵某某退还王某某500元。  

2018年5月1日,戴某某在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以300元的价格向梁某某出售0.2克冰毒。

2018年5月8日,民警在滁州市“乐彩城“1606房间将戴某某抓获,现场查获红色颗粒状物质1.48克,后又从戴某某驾驶的轿车内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2瓶(净重5.56克)、白色晶体状物质1包(净重11.15克)。共计查获毒品疑似物质18.19克,经检验上述可疑物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在审查起诉期间,戴某某死亡并于2020年4月16日被公安机关注销户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明某某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抓获经过、称重记录、称重照片、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死亡证明;

3.证人邵某某、梁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8.6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涉嫌贩卖毒品罪,戴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戴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吸管及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

     

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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