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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三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温岭市**机械厂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温岭市**机械厂系普通合伙企业,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系温岭市**机械厂执行事务合伙人,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温岭市**机械厂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颜某某从吉安市*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吉安市*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84260元,税额人民币84853.25元,上述发票均已抵扣。

2020年10月26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现温岭市**机械厂已补缴全部税款,缴纳罚款、滞纳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虚开的发票;2.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认罪认罚承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调查报告、营业执照、税收缴款书等书证;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4.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温岭市**机械厂系普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经补缴税款,缴纳罚款、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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