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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诉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78********,汉族,初中文化,泰兴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泰兴市**镇**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泰兴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张云逸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份至2017年4月份,泰兴市**有限公司为了少缴税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8%的价格向聂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票面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660343.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虚开税款金额为人民币95947.31元,并已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额人民币95947.31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归案后,泰兴市**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人民币95947.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将偷逃的税款补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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