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0〕949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户,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间期间,被不起诉人戴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金额3%左右开票费的形式,购买温州市**有限公司、温州**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建材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7份,价税合计3748272.20元,税额109173元。并将上述发票提供给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计入会计成本账。
案发后,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发票已补缴企业所得税。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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