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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戴某某虚开发票案)(公开版)_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巢检检二刑不诉〔2020〕25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群众,安徽省巢湖市人,安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镇**居委会**村,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小区**栋**室,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戴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作为安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为达到少交税款的目的,于2018年10月16日,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联系购买威海*甲贸易有限公司、威海*乙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安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发票代码为3700173320,发票号码为22292222、22317976-22317980,虚开金额共计人民币455600元,所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均在所属当期作为公司营业成本抵扣税款。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犯罪后,于2019年11月29日主动到巢湖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向巢湖市公安局全部退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已全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在巢湖市公安局退出的税款人民币455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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