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公诉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单位长沙**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MA4M******,营业场所长沙市岳麓区**街道**小区**栋**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2198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长沙**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同现住址长沙市芙蓉区**街道**路**号**栋**房。无前科。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9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长沙**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戴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和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12月30日至2019年1月13日;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28日;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6月1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长沙**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原合作的设计公司报价较高启动1期庭院园林景观设计项目公开招投标。程某某(另案处理)安排设计部景观设计师毛某某(另案处理)代表设计部与合约预算部对接招标事宜。毛某某跟设计部设计师周某某(另案处理)商量找一家熟悉的设计公司,通过操作其中标赚取回扣。周某某同意,并找到了被不起诉单位长沙**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负责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当询价得知戴某某报价远低于原设计单位报价后,将戴某某介绍给毛某某认识。三人协商约定,毛某某、周某某帮助戴某某的公司中标,戴某某按照毛某某、周某某的指导在20-30/平米底价基础上加上给予毛某某、周某某的回扣向长沙**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报价竞标,中标后根据长沙**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付款进度同步按比例向毛某某、周某某支付回扣。为保证戴某某的公司中标,毛某某、周某某示意戴某某另外再找两三家公司一起围标。之后,毛某某将操作戴某某的公司承接1期庭院园林景观设计项目的事情分别告诉了设计部总监程某某、设计部经理徐某某、合约预算部精装副经理苏某某(均另案处理),希望程某某等人支持,并承诺中标后将会给予好处费,程某某、徐某某、苏某某同意。
2017年4月,因长沙**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不具备资质,戴某某联系北京**设计有限公司、湖南**绿化公司报名竞标。开标前,苏某某将掌握的其他竞标公司的报价和该项目的市场价格告诉了毛某某。毛某某得到消息后联系周某某、戴某某协商报价,并安排戴某某联系的北京**设计有限公司报价60元/平米、湖南**绿化公司报价56元/平米,以保证戴某某的公司报价低于其他竞标公司报价拿下设计标。
2017年6月,长沙**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组织该项目第一次开标,程某某、周某某、苏某某担任评标会评委,毛某某列席。最终,戴某某联系的北京**设计有限公司、湖南**绿化公司入围。为确保戴某某的公司中标,苏某某、毛某某、周某某再次协商具体报价和中标公司,后三人决定降低北京**设计有限公司报价,让北京**设计有限公司中标。周某某将三人商议情况告知了戴某某,戴某某按约定调整第二轮报价,最后以北京**设计有限公司报价134万元中标。2017年7月10日,北京**设计有限公司和长沙**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1期庭院园林景观设计合同。2017年10月,北京**设计有限公司与长沙**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将该项目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以及施工服务工作交由长沙**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负责,协议约定设计费121.94万元。
项目招投标工作完成后,毛某某、周某某与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再次协商议定支付毛某某、周毛某某回扣费为72万元。2018年期间,戴某某及长沙**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分3次向周某某支付回扣人民币共计72万元。
2019年8月27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抓获,并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9月7日,北京**设计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和长沙**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达成三方补充协议,长沙**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127.3万元合同款,剩余合同款不再支付。案后,戴某某向长沙**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取得长沙**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抓获经过、长沙**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期庭院园林景观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合同、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长沙**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现金账、账务明细清单、银行流水明细、总体规划设计招标、定标呈批表、关于增加景观照明设计的请示、开标会议签到表、开标单位签到表、审计报告、招标评标报告、定标审批表、补充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罗某某、刘某某、易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毛某某、徐某某、周某某、程某某、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长沙**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戴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长沙**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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