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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戴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一部刑不诉〔2020〕453号

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晚,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决)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头**村桥下河边,窃取被害人郑某某停放于此的船舶一艘(价值无法鉴定)、“海的”牌马达一个(价值人民币3480元)。尔后,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等人又驾驶窃得的船舶来到**街道**路附近河边,窃取被害人林某某停放于此的船舶上的“雅马哈”牌马达一个(价值无法鉴定)。

2020年1月13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及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郑某某、林某某人民币3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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