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嘉检一部刑不诉〔2020〕407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91********,汉族,大学本科,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滨海县**街道**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辨护人郑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8月25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听证审查,听取了侦查机关、被不起诉人、辨护人及廉政监督员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与袁某某、王某某(分别系其母亲、妻子,均另案处理)至**菜市超市内购物,戴某某伙同袁某某通过将放入购物车内的物品装入事先准备好的口袋内,选择自助收银通道,以少付多拿的方式,窃得该超市M&Ms声光糖一个、迪士尼小熊米奇软糖一块、本叮叮不叮手环一个、溢鲜源鸡中翅一份、三橡树染发剂一盒(上述物品均未缴获)、OLAY光感小白瓶精华液一瓶(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29元,已缴获并发还)。
2、2020年6月2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与袁某某、王某某又至上述超市内购物,戴某某伙同袁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该超市鸭胗一份、冰鲜带皮方肉一份、芳芯女性清洗液一瓶、玉兰油精华霜一瓶(上述物品均未缴获)。
3、2020年6月2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与袁某某又至上述超市内购物,戴某某伙同袁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该超市鸡爪一份、冰鲜带皮方肉一份(上述物品均未缴获)、李锦记牌纯黑芝麻油一瓶(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4元,已缴获并发还)。
2020年6月30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年7月8日,戴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等书证,证人黄某某(民警)的证言,能够与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案发及戴某某的到案经过;
2. 相关监控视频的视听资料,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员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能够与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戴某某先后三次伙同其母等至涉案超市秘密窃取货品等事实;
3.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涉案监控视频的经过;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戴某某住处进行搜查时,查获并扣押了部分涉案物品,扣押的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单位的情况;
4.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的书证,证实涉案部分赃物的价值;
5.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6.中国工商银行回单凭证的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
7.上海公安智能搜索系统、身份证(复印件)的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了被害单位,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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