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普检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甲,曾用名戴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3********363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舟山市**速运有限公司快递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村**湾**号**室,住沈家门街道**峙**园**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0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0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戴某甲饮酒后驾驶浙L*****号小型轿车从本区沈家门街道**峙**园小区出发前往**路,3时6分,行驶至**路与**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不起诉人戴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鲁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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