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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戴某某故意伤害案)_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东县院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镇**村**组**号,住湖南省邵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邵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邵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和被害人黄某某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从2011年至今一直分居。2020年3月15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去找黄某某协商未果,黄某某提出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回家后觉得委屈,2020年3月16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在自己家里拿了一把菜刀放入随身携带的背包,来到**镇**村黄某某的工厂内。见面后,二人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持菜刀将黄某某头部砍伤。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黄某某“头皮裂伤”、“颅骨多处骨折”,“硬膜外少量血肿”,分别属于“轻伤一级(壹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与黄某某己达成和解,己取得黄某某的谅解。2020年4月17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经民警劝说到邵东县***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己与黄某某达成和解,取得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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