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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戴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5-03-21 admin 评论0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盘检刑不诉〔2025〕41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80年12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01219*****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号,现住盘州市******煤矿因本案于2024年1月16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5日(2024年1月16日-2024年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4月10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5年3月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5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1月15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与被害人金某某在盘州市**乡**村**煤矿因琐事发生争执,戴某某用装着血压仪的盒子朝金某某腹部砸去,致金某某左侧第6、7肋骨骨折,后被他人制止并带离。

经六盘水红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金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戴某某于2024年4月11日经传唤到案。

现戴某某已赔偿并取得金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金某某病历材料、戴某某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戴某某无犯罪记录证明;2.证人证言:颜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金某某陈述;4.供述和辩解:戴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六盘水红山法医司法鉴定所(六红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提取、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5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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