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1〕Z19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住址南安市洪濑镇**前*****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与被害人戴某甲在南安市洪濑镇**村*****村路边,因田地纠纷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戴某甲的左侧肋骨部位,致其左侧肋骨骨折。
2020年6月23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戴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日,经南安市公安局洪濑派出所传唤,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自行到洪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2020年7月7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与被害人戴某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报告书、伤情照片、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疾病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委托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乙、戴某丙、戴某丁、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戴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2020〕362号《鉴定书》;
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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