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射检二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90********,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射阳县**村**栋**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射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三件套”(银行卡、U盾、绑定的手机号)可能用于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至盐城金融街中国银行办理了银行卡,开通U盾,并绑定手机号,以人民币500元(以下币计单位同)的价格将该银行卡“三件套”出售给陆某某(另案处理)。后他人实施网络犯罪,利用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出售的银行卡用于资金结算流水金额合计429911元,其中涉诈骗案件被害人报案金额合计205303元。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案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调取的银行卡开户资料、交易明细、反诈平台上的被害人报案记录等书证;
2.证人雷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动退赃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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