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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戴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1〕175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11991********,汉族,大专文化,海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海宁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1年2月2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6日1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戴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T****号小型轿车行驶至525国道77K+65M海宁市周王庙镇富邦大道交叉路口地方时发生与525国道北半幅机非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民警在前往现场处警过程中发现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将其带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民警卢银、王振斌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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