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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戴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424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华宁县**街道**路**村委**路**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在华宁县**市场内其二姐李某甲家吃饭,期间其电话联系周某某到**市场接其,后周某某、王某某、李某乙3人至李某甲家和其一起饮酒,周某某将其驾驶的云******小型普通客车停至**市场停车场内。后四人又到小酒馆酒吧烤火聊天,至凌晨1时左右,四人到**市场内欲开车离开,因周某某未能找到所停车辆,遂与值班保安发生争执,后戴某某、李某乙二人持周某某车钥匙于停车场内找到周某某车辆,戴某某即驾驶该车辆由**市场停车场内驶往市场南大门处停放。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29mg/100ml,已达醉酒。

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具有坦白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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