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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戴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宁波市************2003年9月30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罚款1000元;2006年12月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暂扣驾驶证3个月;2007年10月22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08年2月12日因犯赌博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6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管辖规定于2020年9月24日将案件交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22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戴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小型越野客车在宁波市鄞州区学士路行驶至鄞州区学士路镇水桥路段处时被群众举报后被前来执勤的民警查获,经呼吸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4mg/100ml,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34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执勤报告、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车辆及抽血照片、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了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驾驶资格、驾驶车辆的基本信息以及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民警查获的具体事实。

    2. 证人羿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戴某某饮酒的事实。

    3.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醉酒驾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4. 鉴定意见: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20] 4848号》检验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醉酒后仍然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认罪认罚;第二,案发时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相对较低,且无相关从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因此,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附: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及宁波市公安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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