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包检刑不诉〔2020〕604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4*********,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住合肥市包河区**小区**期**栋**室,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3时58分,被不起诉人戴某某酒后找代驾驾驶皖A1****号小型轿车到**小区二期东门后,自行驾车驶入小区内部时与逆向驾驶的杜某某发生矛盾,后杜某某报警。后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时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3mg/100ml。查获当日戴某某醉酒后驾车行驶的*东门附近的道路及小区内部道路均系合肥市一般城市道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戴某某被查获时乙醇含量较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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