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戴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金融刑不诉〔2019〕17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现住**镇**村**号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3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2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10月起至案发,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与马某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租用本市奉贤区**镇**村**号,由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从废品收购站购买“五粮液”“剑南春”“海之蓝”等品牌废旧酒瓶,由马某某从他人处购得大量“五粮液”“剑南春”“海之蓝”等品牌高端白酒商标、标识等包装材料,并购入大量“绵竹大曲”等低端白酒,通过将收购的废旧酒瓶清洗干净晾干,灌入“绵竹大曲”白酒,并将购得的商标、标识粘贴于灌装好的酒瓶上,生产假冒“五粮液”“剑南春”“海之蓝”等品牌高端白酒,后将生产灌装好的假冒“剑南春”品牌白酒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每箱190元、假冒“海之蓝”品牌白酒以每箱17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某(已判决)。

2018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奉贤区**镇**村**号查获已经灌装好的假冒52%480ml“海之蓝”品牌白酒12瓶(厂方市场指导价每瓶160元),合计价值1,920元;查获可生产假冒52%480ml“海之蓝”品牌白酒的原料酒、空酒瓶、包装材料共310套(厂方市场指导价每瓶160元),合计价值49,600元;查获可生产假冒52%500ml“五粮液”品牌白酒的原料酒、空酒瓶、包装材料7套(厂方市场指导价每瓶1,099),合计价值7,693元;查获灌装用酒“绵竹大曲”白酒389瓶等物品。上述查获的假冒“海之蓝”品牌成品白酒及可生产成假冒“海之蓝”“五粮液”成品酒的酒瓶及包装材料,根据厂方出具的市场指导价计算,市值合计59,213元。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案金额59,213元。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6月2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四百零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