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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戴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刑检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29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21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湘KT****小车沿G320线由双峰县青树坪往永丰方向行驶,行至青树坪镇起陆大酒店地段时,碰撞行人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受伤经娄底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戴某某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酒精呼吸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及收条、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尸检报告、车辆技术鉴定等鉴定结论;3、陈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某某违反国家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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