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太检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7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灯塔市**中学**,户籍所在地灯塔市**镇**村**号,住辽阳市文圣区**小区**号楼**单元**层**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5日17时50分许,在辽阳市太子河区**路**村委会附近,被不起诉人戴某某驾驶辽A*****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害人行人胡某某、穆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穆某某受伤,胡某某经医务人员确认当场死亡。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太子河大队认定,戴某某负该起故事的全部责任。经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系因闭合性胸腹部损伤而死亡。经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轿车前部左侧为与二行人碰撞部位,碰撞形态为正面撞人,轿车行驶速度约为60km/h。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戴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
肇事后,戴某某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后被接警赶到的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审查,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戴某某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家属人民币330000元,赔偿穆某某人民币3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胡某某家属、被害人穆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悔罪、认罪认罚、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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