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一部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镇**村**组。2013年1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本院对其作出相对不诉。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9月6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15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戴某某驾驶湘F*****小型轿车沿湘阴县**镇**村村级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学校前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阴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
2020年9月5日戴某某与被害人家属沟通后离开现场去筹钱,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戴某某已赔偿98万元,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吴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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