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检刑检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戚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21982********,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淄博市**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路**号楼,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资兴市公安局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我院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戚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左右,被不起诉人戚某某经其同学魏某某同意,与其朋友刘某某、高某某、许某某等人共同使用魏某某在香港注册的****公司账户,用于接收国外客户的美元货款。被不起诉人戚某某的朋友曹某某(另案处理)得知其有美元,便提出与其兑换美元,戚某某同意了。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22日,曹某某向戚某某的账户转账人民币共计906.093814万元,戚某某将自己公司及刘某某、高某某、许某某等人的公司收到的150万元左右的美元通过****公司账户转账至曹某某指定的境外账户,双方完成交易。其中戚某某将本人公司收到的美元货款兑换了300万元左右的人民币,将刘某某、高某某、许某某等人的公司收到的美元货款兑换了600万元左右的人民币。戚某某将曹某某转账的906.093814万元人民币从中扣除1万多元手续费后,将剩余的钱转账到刘某某、高某某、许某某等人账户。
案发后,戚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资兴市公安局扣押其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流水单、扣押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戚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戚某某违反国家对外汇的管理规定,在国家指定的银行和交易中心外兑换美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行为,涉嫌非法经营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退缴赃款;初犯、偶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戚某某不起诉。
对本案扣押款项建议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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